申请人:广州美洲狮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大头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78853号“BEAM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00644号“BEAM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563891号“BEA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682538A号“BEAU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340571号“B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814817号“beau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061849号“BEAMTEC LISH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834620号“X·B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1194048号“BEA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8826465号“光束炮 Beam 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图稿、申请商标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七正处于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BEAMTECH”与引证商标二、八的构成外文“BEAMS”、引证商标三的构成外文“BEAUTECH”、引证商标四的构成外文“BEAM”、引证商标五的外文识别部分“beautech”、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外文“BEAMTEC”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龙头;浴霸;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气体净化装置;供暖装置;太阳能收集器;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结果及引证商标七的撤销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