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弗兰基商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吉芬时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80387号“EFEN FRANKI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148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质检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线上产品展示页面截图、推广宣传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在2020年02月03日至2023年02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大衣;仿皮服装;制服;羽绒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鞋;领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518038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大衣;仿皮服装;制服;羽绒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商业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真实有效使用复审商标,据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荣誉资料、品牌介绍、网页截图;
2、采购合同及发票;
3、质检报告;
4、店铺合同、发票、结算凭证、销售明细;
5、电商平台销售材料;
6、广告宣传资料;
7、店铺及商品照片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光盘),与上述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大衣;仿皮服装;制服;羽绒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1、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06年2月27日申请注册,201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大衣;仿皮服装;制服;羽绒服装;鞋;领带”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2月6日。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3年2月3日,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鉴于申请人对撤三决定中维持的“服装;针织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大衣;仿皮服装;制服;羽绒服装”商品提起复审,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商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发票、店铺合同、发票、广告宣传资料、店铺照片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大衣;仿皮服装;制服;羽绒服装”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将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