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美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灵聚桑拿游泳池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73870号“eme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241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游泳池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及发票、合格证、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11月25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锅炉控制仪器;控制板(电)”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计量仪表;2.锅炉控制仪器;3.恒温器;4.配电箱(电);5.控制板(电)”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数据处理设备;2.数量显示器;3.臭氧发生器;4.电源材料(电线、电缆);5.电解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597387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有疑问,并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具体如下:
1、复审商标信息;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合格证;
5、产品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了规范、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1、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4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量仪表;锅炉控制仪器;恒温器;配电箱(电);控制板(电);数据处理设备;数量显示器;臭氧发生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解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2月20日。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2年11月25日,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鉴于申请人针对我局上述撤三决定维持的“计量仪表;锅炉控制仪器;恒温器;配电箱(电);控制板(电)”商品提起复审,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商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结合证据2复审商标使用授权情况,证据3复审商标商品销售情况,证据5复审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锅炉控制仪器;恒温器;配电箱(电);控制板(电)”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将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