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泊汛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省石门县白云山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73729号“白云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213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网上销售订单截图、检验报告、包装产品购销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4573729号第30类“白云山”商标在“1.茶;2.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咖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457372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调查和网络查询,复审商标近三年内并无使用记录,且被申请人名下不止一件商标,其“冠云”商标处于使用状态,但未查到复审商标使用记录。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交换,并请求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突出显著特征,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自注册一直持续使用。申请人以个人名义提出撤销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产品图片;
2、产品宣传材料;
3、部分政府包装采购合同、发票及交易凭证;
4、产品包装合同;
5、线上平台销售记录、线上店铺产品宣传销售截图;
6、产品检测、检验报告;
7、荣誉资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经审查,包含于上述证据内容,不再赘述。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中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不在指定期间,或与商标使用无关,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据此,申请人请求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湖南省石门县白云山国有林场于2005年0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咖啡”商品上,经我局名义变更核准变更为湖南省石门县白云山茶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有限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2、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5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03月15日至2023年03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3、被申请人名下第30类与复审商标名称相同获准注册的商标仅一件,即本案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前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证据5中的网上采购记录表明在指定期间内,“白云山”牌“白云毛尖”等商品向案外多家主体进行销售,并有部分显示商品交易已完成。证据6中的检验报告No.SS168-2022、No.SS167-2022体现出在指定期限内,报告被抽样单位为被申请人,食品名称为“白云山红茶(天香)”、“白云山银毫翠芽”,鉴于被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名称相同的商标仅一件获准注册,在其显著识别部分未改变的情形下,其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产品及宣传图片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及被申请人名称及证据3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并实际履行的产品包装合同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茶”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茶;茶叶代用品”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