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04264号“DB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DBD 19904264

阅读:102972 2024-04-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德比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04264号“DB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046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德比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04264号“DB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046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官网截图、产品照片、展会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咖啡饮料”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广州市德比德贸易有限公司第19904264号第30类“DBD”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原第1990426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字号“德比德”拼音首字母缩写,与申请人唯一对应显著性,同时为了更广泛的宣传推广,在复审商标获准注册后便投入市场使用。除将“DBD”牌咖啡投入超市进行销售外,还参加食品展会大力宣传品牌。上述事实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咖啡饮料”商品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维持复审商标在“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官网截图;

  2、产品照片;

  3、展会照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形式),经审查,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效,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咖啡饮料”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依法应予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17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糖燕窝;饼干;咖啡饮料;饺子;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 2027年10月20日。

  2、被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01月10日至2023年01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撤销注册的“咖啡饮料”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可修改的网络自制证据,未经公证证明力较弱,且并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及未体现复审商品。证据2、3照片证据为单方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咖啡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0日

本文《关于第19904264号“DB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DBD 199042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42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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