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雪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74936号“雪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44441号“雪球基金”商标、第7975570号“金雪球及图”商标、第19349198号“雪球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其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二、三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系对申请人核心品牌的延伸保护申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所获荣誉公证书、相关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申请程序在部分服务上予以维持注册。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受托管理、信托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受托管理、信托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雪球”构成,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近,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管理、基金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用社、基金投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受托管理、信托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