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随申行智慧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91764号《关于第66144134号“随申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61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4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在“导航”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51976号图形商标、第76230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体现服务的内容、特点等,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在“导航”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导航”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