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统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许驰(转让后名义:长春市壹加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58028号《关于第7159271号“City 1+1”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第6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94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第19462号公证书系对大众点评上多家“City1+1城市比萨”店铺网页进行的公证,其显示了在指定期间内多条网友对“City1+1城市比萨”店铺的评论,商家亦对相应评论进行了回复,该评论所涉及的店铺照片显示了“City1+1@Pizza”字样,而其中的“City1+1”标志与本案的诉争商标标志基本一致。在二审阶段中补充提交的“City1+1城市比萨”店铺实景照片、指定期间外大众点评中的部分点评信息等证据亦可佐证其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据此,在无其他明确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第19462号公证书足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快餐馆;餐馆;饭店”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诉争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备办宴席”服务与“快餐馆;餐馆;饭店”服务与“快餐馆;餐馆;饭店”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在类似商品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已构成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01月12日提出注册,于2012年08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11月06日转让至许驰,即本案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03月13日转让至长春市壹加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本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