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精尚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森碟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46589号“欧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0224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拼多多截图、电子凭证、朋友圈宣传截图、微信聊天截图、U盘、产品外包装、商标标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USB闪存盘”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6146589号第9类“欧叶”商标在“1.计算机外围设备;2.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3.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4.USB闪存盘”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导航仪器;2.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3.稳压电源;4.低压电源;5.电子芯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614658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查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的相关信息。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核验其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请求给予质证将会,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移动硬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电商平台店铺主体信息、品牌资质、电商平台店铺交易记录表;
2、微信聊天记录;
3、电子转账凭证;
4、产品包装照片及U盘、产品外包装、商标标签部分实物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16年0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USB闪存盘;导航仪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稳压电源;低压电源;电子芯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 2026年06月27日,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01月10日至2023年01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 USB闪存盘”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电商平台店铺主体信息、品牌资质为主体证明材料,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联,证据1中的电商平台店铺交易记录表及证据2为可修改的网络自制证据,并且未经公证证明力较弱。证据3电子转账凭证虽有显示转账说明为“欧叶货款”,但未体现复审商品,且无相关交易文书,无法确定该凭证在相关商品上的实际销售情况。证据4中的产品包装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不强,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以及证据4中的U盘、产品外包装、商标标签部分实物证据j均无法确认是否为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 USB闪存盘”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