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嘉铖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鑫盾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427586号“汤米德浩TOMMY DEHA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3692号决定,于2023年03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0日至2022年07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汤米德浩TOMMY DEHAO”商标信息、转让公证声明;
2、商标使用授权书、郑见德身份证;
3、拼多多网店授权书、营业执照;
4、拼多多网店信息截图;
5、商品图片;
6、销售发票;
7、拼多多后台交易明细、银行提现流水。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6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对申请人的拼多多店铺的检索结果。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经异议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27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反映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仅为授权文件,不能单独用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为拼多多网店信息截图、商品图片,上述证据缺乏客观、有效的交易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相关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已经实际销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的时间晚于指定期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未显示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