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多思安全芯片科技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多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26858号《关于第1915454号“超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22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授权许可北京多思科技工业园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使用诉争商标用于芯片产品。证据1超弦芯片系列之 ASYM32-3的设计服务协议、补充合同和相关费用发票、小规模试产费票据以及芯片设计标识可以证明北京多思科技工业园股份有限公司与相关设计公司签订了芯片设计服务协议并支付了设计服务费;原告提交的芯片设计标识与合同内容相对应,体现了ASYM32-3芯片的设计过程,同时体现了诉争商标,与证据6一致,证据6的芯片实物和照片显示有超弦字样和MMM32HMCUA 编码。原告对ASYM32-3与 MMM32HMCUA 两个编号的唯一对应关系进行了说明,ASYM32-3 项目指向编号 MMM32HMCUA 的超弦芯片。证据2测试板制作合同及预付款收据以及证据3开发板制作合及发票和银行回单等,可以证明北京多思科技工业园股份有限公司订购ASYM32-3芯片测试板及配件、FPGA开发板,测试板照片中可以看到芯片显示有诉争商标。证据4国家密码检测中心检测协议及发票难以对应本案ASYM32-3芯片。证据5为原告自述提交给国家密码检测中心的自制文档,显示有与证据6一致的芯片照片,文档表明该芯片与 ASYM32-3型号、MMM32HMCUA 编码对应。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其被许可人在 2017 年12月18日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持续为芯片设计、测试、生产开展工作,相关检测协议等证据中虽然没有体现诉争商标,但原告对芯片标识的唯一性作出了合理解释:按照行业惯例,每款芯片都会有内部型号,原告设计、生产的超弦品牌芯片的标识均为 MMM32HMCUA,此为芯片内部型号。原告对于 MMM32HMCUA 进一步说明:芯片标识的第1位是技术分类 M=MISC 宏指令体系结构。芯片标识的第2位是芯片处理速率分类,L=Low低速;M=Middle 中速;H=Hight高速。芯片标识的第3位是按照处理器分类,P=专用处理器或嵌入式处理器;M=通用处理器;Co=协处理器。芯片标识的第4位是芯片处理位宽或者芯片指令系统,16= ASYM16,16位数据位宽,32=ASYM32,32位数据位宽。芯片标识的第5位是封装形式,H=BGA; T=LQFP; Y=WLCSP64。芯片标识的第6位是产品分类 STU=终端类;YD=移动类;MEN=存储类;UK=key类;CC=卡类;SV= server 服务器类;NW=网络类;DW=北斗定位类;TCM=可信计算类;MCU=控制器类;IPT=三网融合类。芯片标识第7位是代表几代芯片,A=第一代芯片;B=第二代芯片;C=第三代芯片。证据6芯片照片正面和证据1中的附件芯片设计标识图均为 MMM32HMCUA,且产品实物印有超弦商标字样。
虽然本案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发生于指定期间外,但根据在案证据及芯片产业发展特点可知,一款芯片从设计到量产需要一个长期、投入巨大的过程,除前期的技术积累外,还通常要经历准备阶段——研发阶段——生产阶段——验收测试阶段——应用阶段,在案证据基本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芯片的研发阶段(逻辑设计、测试、综合;其中在功能 FPGA 测试时会用到证据3中对应的FPGA 开发板)、生产阶段(芯片设计、后端设计、生产制造、外电气等测试、流片、封装;在案证据芯片实物及照片显示超炫商标及MMM32HMCUA 型号,体现了封装结果)、验收测试阶段(需要用到证据2对应的芯片测试板对流片封装好的芯片进行辅助验证)。对于未能在指定期间内完成出厂交付及上市销售,原告在起诉书中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已将超弦芯片升级并流片,按正常流程原应在 2020年1月收到厂家生产交付的芯片,但受疫情影响生产加工厂商停产并隔离,导致交付迟延,直至2021年4月才收到厂家交付芯片;测试板制作厂家的交货合同也相应推迟。相关解释符合常理并与在案证据相吻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案中,结合芯片产业特点,以及原告提交的各项研发测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已经完成了芯片生产的必要准备,但因客观事由尚未使得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并非闲置及浪费商标资源,符合商标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依法应予维持注册。由于本案结论除了基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证据外,还采信了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大量证据。因此,本院撤销被诉决定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诉决定作出的证据发生变化,被告应当依据新的证据材料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正当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