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宫利丁百口果品批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贻坤农产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54382号《关于第1314002号“莆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42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4显示,指定期间原告关联公司莆田市莆仙果品有限公司与超市及多家网络销售平台签订供货协议,提供“黑木耳、干香菇、荔枝干、桂圆干”等商品,证据5中 2020年3月11日发票显示原告在指定期间销售了莆仙桂圆干、灰枣等商品,2020年3月11日发票显示原告向案外人销售了莆仙东北单片黑木耳,2021年6月18日发票显示原告向案外人销售了莆仙香菇商品,该张发票虽然超过了指定期间,但结合其他发票显示的原告向包括前述平台经营方在内的多家案外人销售的“桂圆干、桂圆肉、香菇、木耳”商品销售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指定期间在前述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诉争商标,结合诉讼证据6及原告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已经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在核定商品上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荔枝干”商品与前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荔枝干”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鉴于本案在采信原告新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诉决定,本案案件受理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桂元干;桂元肉;香菇;木耳”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荔枝干”商品与“桂元干;桂元肉;香菇;木耳”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