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宫利丁百口果品批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贻坤农产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54383号《关于第11129769号“莆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42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4显示,指定期间原告关联公司莆田市莆仙果品有限公司与超市及多家网络销售平台签订供货协议,提供“百合、莲子、大枣、一级腐竹、笋干(烟熏笋干)、豆角干、梅干菜”等商品,证据5中 NO30981713号、N008921816号发票在指定期间,显示原告向案外多家商超公司销售了“莆仙吊干红枣、莆仙赤豆、莆仙银耳”等商品,2021年6月18日的NO05698141号发票显示原告向案外人销售了莆仙红皮花生商品,该张发票虽然不在指定期间,但结合证据6的相关证据,同时考虑到原告产品销售的准备期间及实际销售与发票形成时间,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红皮花生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已经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作为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干枣、银耳、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诉争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柿饼;百合干;莲子;葡萄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开心果”商品与“干枣、银耳、加工过的花生”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柿饼:百合干;莲子;干枣;葡萄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开心果;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案其他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或未指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干蔬菜;笋干;蛋;牛奶制品;果冻;腐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院在采信原告诉讼新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诉决定,本案案件受理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干枣、银耳、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柿饼;百合干;莲子;葡萄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开心果”商品与“干枣、银耳、加工过的花生”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柿饼:百合干;莲子;干枣;葡萄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开心果;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干蔬菜;笋干;蛋;牛奶制品;果冻;腐竹”商品与“干枣、银耳、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果蜜饯:柿饼:百合干;莲子;干枣;葡萄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开心果;干食用菌”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