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802778号“豫鑫啄木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豫鑫啄木鸟 71802778

阅读:100747 2024-04-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曹连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02778号“豫鑫啄木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2511号“啄木鸟”商标、第1552591号“啄木鸟”商标、第4108375号“啄木鸟”商标、第144…

  申请人:曹连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02778号“豫鑫啄木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2511号“啄木鸟”商标、第1552591号“啄木鸟”商标、第4108375号“啄木鸟”商标、第14479832号“啄木鸟”商标、第14549189号“啄木鸟”商标、第3233806号“啄木鸟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近似。二、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豫鑫啄木鸟”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主要认读文字“啄木鸟”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李箱;人造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准使用的“旅行袋;仿皮革;钱包;公文包;行李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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