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叮当快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30602号“小叮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79405号“小叮及图”商标、第17737887A号“小叮”商标、第17906505号“小叮”商标、第39016910号“小丁”商标、第28738986A号“小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整体外观、含义存在显著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小叮”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认读文字“小叮”、“小丁”、“小町”文字构成相同或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量器具;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使用的“自动计量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秤; 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