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呵呵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47897号“HERCH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69118号“HE CHA he茶”商标、第41254231号“herch”商标、第22556531号“HEYCHA”商标、第10391214号“HEI CHA”商标、第35639979号“HERTHA”商标、第6077504号“HERCHE”商标、第70768754号“HE CHA he茶”商标、第12002667号“HERCHE”商标、第37748378号“HERCHE”商标、第36293136号“HEICHA”商标、第22556531号“HEYCHA”商标、第10391214号“HEI CHA”商标、第35639979号“HERTHA”商标、第37812463号“HERT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商标寓意,文字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HERCHA”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英文“HE CHA”、“herch”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具(餐具); 隔热容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茶具(餐具); 隔热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HERCHA”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九的主要认读英文“HEYCHA”、“HEI CHA”、“HERTHA”、“HERCHE”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茶;糕点;蜂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咖啡饮料;茶;糕点;蜂蜜;医用营养品;蜂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HERCHA”与引证商标十至十四的主要认读英文或可独立识别英文“Heicha”、“HEYCHA”、“HEI CHA”、“HERTHA”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啤酒;咖啡饮料;茶饮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