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廉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44952号“中廉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11683号“中廉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冲突的使用服务。引证的第18579467号“中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中廉网”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