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644975号“美蒂汐 Deasu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美蒂汐 Deasuy 70644975

阅读:65324 2024-04-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隆克迪(苏州)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44975号“美蒂汐 Deasu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885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

  申请人:隆克迪(苏州)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44975号“美蒂汐 Deasu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885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性申请,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美蒂汐”、外文“Deasuy”组成,其显著识别外文文字部分“Deasuy”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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