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春思秋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2111455号“陇知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611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三申请。申请人放弃2906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423816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照片、荣誉资质、纳税证明、加盟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明确指出放弃商品名称,视为未放弃,本案仍针对申请商标在全部被驳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