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905924号“阿拉山烤肉 Alashan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阿拉山烤肉 Alashan 及图 71905924

阅读:82081 2024-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登科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05924号“阿拉山烤肉 Alashan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476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阿…

  申请人:马登科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05924号“阿拉山烤肉 Alashan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476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阿拉山烤肉”在构成上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存在任何产生不良影响的内容存在,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阿拉山”,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备即食食品用厨房工作台的出租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烤肉”,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制备即食食品用厨房工作台的出租”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项目、内容等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阿拉”亦称“安拉”,是伊斯兰教所信仰的神的名称,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伤害宗教感情,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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