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明希咖啡全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北扬子江饭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质惠名理(武汉)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59191号“TOMOL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5758号决定,于2023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公众号、官网截图、酒店详情、网络平台预定界面截图及消费者评价、公司协议价合同、酒店照片、预付订房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5月5日至2023年5月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旅馆预订;茶馆;汽车旅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实际调查,申请人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服务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任何线索。申请人未曾查阅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旅馆预订;茶馆;汽车旅馆”相关服务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在携程官网打印截图;
2、抖音号为“邱芳”和“穿过寒冬的小老鼠”截图;
3、2020-2021年美团部分网评截图;
4、被申请人天美乐武展店于2021年6月30日与携程网相关公司签订的《预付订房合同书》;
5、部分入驻被申请人酒店的客人通过美团、携程、去哪儿、同程旅行等平台预订记录及为其开具的发票、被申请人营业收入明细日报表及部分外卖餐券、被申请人出具的携程、美团等平台价格差异情况说明;
6、被申请人与武汉中迅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及发票;
7、被申请人与武汉欣山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采购订单、发票;
8、被申请人与北京云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智能机器人购买合同》及发票;
9、制作印刷品合同、发票及实物图片;
10、报销单、网络电视服务费发票;
11、“酒店客房创E酒店”全面维护合同;
12、被申请人与福州世傲中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13、《可燃气体报警系统供应及服务合同》;
14、政府在新冠疫情期间对被申请人酒店的征用协议;
15、被申请人与武汉市一医院签订的《团体协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6、相关商标申请类别汇总;
17、复审商标公众号和官网截图;
18、被申请人入驻的部分电商平台;
19、被申请人2020年至2023年签订的部分协议合同;
20、被申请人酒店实物照片;
21、复审商标在抖音平台截图及用户评价和被申请人与携程网签订的合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并于2009年9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决定中被予以撤销,故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旅馆预订;茶馆;汽车旅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5、17、18、19、21等显示被申请人酒店已入驻美团、携程等平台并在官网、抖音等平台对其进行了线上宣传,酒店图片等显示有复审商标,证据5显示在指定期间内有客户预订住房记录。且经我局登录上述美团等平台查询被申请人名为“天美乐饭店(武汉武展店)”的线上店铺图片显示有复审商标,部分消费者评价在指定期间内,且有证据4、6至15、20酒店物资采购合同、酒店维护合同、疫情期间征用协议等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旅馆预订;茶馆;汽车旅馆”服务与“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对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旅馆预订;茶馆;汽车旅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旅馆预订;茶馆;汽车旅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