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检税筹(海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创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36123号“中检税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83234号、第33794226号、第33804373号、第33804376号、第64250946号、第66819548号、第66828997号、第67525266号、第67505980号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至九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出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类似情况的商标已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使用推广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七、九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八已核准注册。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及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八显著识读文字“中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财务报表的审计;税务申报服务;税务筹划;会计咨询服务;有关会计的咨询和信息”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中检”常指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用在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出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