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禧(杭州)摄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60580号“黄鹂结婚照相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71505号“黄鹂英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54767号“小黄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档案及流程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歌曲创作”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4年3月20日第1880号《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黄鹂结婚照相馆”整体与引证商标一可区分,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维持注册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摄影棚服务;摄影;录像带录制;摄影服务;无人机摄影服务;综艺表演;演出制作;微缩摄影”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维持注册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影摄影棚服务;摄影;录像带录制;摄影服务;无人机摄影服务;综艺表演;演出制作;微缩摄影”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