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梅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好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05490号“heusc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0116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好使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订单、确认书、发票、产品介绍、参展及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刀具(机器零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7405490号第7类“HEUSCH”商标在“1.绞螺帽螺纹机;2.气动切削吹管;3.纤维切割机;4.金属切割机;5.金属箔切割机;6.纸张切割机;7.刀(机器部件);8.剪削刀(机器);9.切割机;10.刀片(机器部件);11.刀具(机器零件);12.剪毛刀具(机器零件);13.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14.切割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动物剪毛机;2.纺织工业用机器;3.分离器;4.切草机刀片;5.工业用切碎机(机器);6.锯台(机器零件);7.削皮革机;8.橡胶工业用机器切胶机;9.塑料工业用机器塑料切粒机;10.玻璃切割机;11.切断机(机器);12.钢筋切断机;13.机器汽缸;14.割草机刀;15.切面包机;16.截煤机;17.猪鬃切割机;18.碳素纤维切割机;19.石膏板切割机;20.机器用滚筒;21.塑料切粒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740549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网络调研和实地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生产的“HEUSCH”系列品牌的剪毛刀具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商品进行了生产、销售和宣传。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亦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0116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主张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应予以维持注册,我局已予以受理,评审号为20230000013831。鉴于两案案情关联性强,证据基本相同,双方分歧焦点重合,为充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并案审理,在全部商品上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本案复审阶段及评审号为20230000013831的复审案件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订单确认书、发票、装箱单的公证件;
2、产品介绍册公证件;
3、展会展示产品照片;
4、授权书;
5、展会宣传板;
6、刀具产品照片;
7、刀具产品说明书;
8、签约仪式现场照片;
9、销售合同、发票;
10、营业额声明。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刀(机器部件);动物剪毛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2月10日至2023年2月9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10为未经认证的域外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2、3、5-8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4仅能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人和被授权人具备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及被授权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9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2020年2月10日至2023年2月9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