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70829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0708292

阅读:114186 2024-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克妮工作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082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84561号、第227026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

  申请人:艾克妮工作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082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84561号、第227026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三申请信息、申请人及其品牌简介资料、作品登记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教育”服务上仍有效,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仍有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组织娱乐活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影;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影;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1日

本文《关于第7070829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070829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33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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