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茗视光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铭联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27301号“茗视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053882A号、第52213707号、第58384175号、第669126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期申请的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光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光及图”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配眼镜服务属于相同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配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