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藏藏游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4日对第55326487号“圣象天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地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导致公众误认,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受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812744号“圣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含湖北省直辖县级行政区划地名“天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262件商标,覆盖所有类别,其注册缺乏实际使用意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工商信息;2. 关于认定“圣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3.相关裁定文书;4.产品照片、店面照片等;5.专卖店列表、年度报告;6.相关排名;7.广告合同、宣传照片等;8.所获荣誉;9.公益活动材料;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11.“天门”百度搜索结果及“天门市”百度百科;12.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西藏藏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3年3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斗、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商品上。2022年6月名义变更为西藏藏游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3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6日。
3、2005年12月,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在第19类地板商品上申请人“圣象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1、2可知,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认为,对于申请人“圣象及图”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已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我局予以认可,但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斗、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地板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行业跨度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圣象天门”为西藏那曲地区班戈县青龙乡5村境内景点名称,争议商标“圣象天门”整体已强于湖北省天门市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属于提起异议的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