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62258号“Orange Store J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06541号“橘 ORANGE”商标、国际注册第790992号“ORANGE”商标、第32422742号“orange c-store”商标、第10889269号“Orange Electronic及图”商标、第14912190号“orange NATURALS”商标、第47329419号“ORANGE”商标、第47926692号“ORANGE及图”商标、第68435814号“orang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相比申请商标,各引证商标之间更为近似,恳请秉持审查一致性原则,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前述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Orange Store JP”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八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