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梦幻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83239号“动物大联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21473号、第64733707号、第62978645号、第49885821号、第49888319号(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辨识度。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人“动物大联盟”商标在第24类早已申请并已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商标使用推广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动物大联盟”,指定使用在瑜伽垫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且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