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伟锐欧系统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哲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0日对第54326510号“PHDB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373110号“P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其它相关商标信息、商品翻译及驳回通知书、翻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核准注册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制剂,即抗真菌药和抗病毒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鉴于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及兽医用细菌学研究制剂;补药;维生素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阴道制剂,即抗真菌药和抗病毒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放射性物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但并未阐述具体的理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医用及兽医用细菌学研究制剂;补药;维生素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