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希韦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38558号“Seawe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698932号、第18184287号、第1627680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所有人经营范围、所处地域不同。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注销。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eaweir”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英文“Seamer”、“SEAWEN”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端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经营范围的限制,地域差异、行业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尚无明确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