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广丰移门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16357号“广丰铝材 Guangfeng Aluminu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7029726号、第8296493号、第5251244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近似。该标志所包含的“ALUMINUM”可译为“铝”,使用在指定的“铝”以外的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及独创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广丰”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广丰”、“广沣”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窗用金属附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窗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包含的“Aluminum”可译为“铝”,使用在指定的“铝”以外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与其建立对应关系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