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256603号“甄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甄护 59256603

阅读:118355 2024-05-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同辉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对第59256603号“甄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企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及…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同辉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对第59256603号“甄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企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珍护”商标,且被申请人亦有摹仿他人品牌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的第9590576、10719776、43144120、29520092、43169343、53451180号“珍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珍护产品检测报告;

  2、珍护广告宣传资料;

  3、珍护2021服务于博鳌亚洲论坛;

  4、关于珍护的媒体报道;

  5、珍护产品2016-2018销售资料;

  6、珍护所获荣誉奖项;

  7、珍护婴儿奶粉热搜榜单排行;

  8、伊利集团所获荣誉、集团大事记及伊利集团国内外宣传证据;

  9、申请人2011年-2021年年度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在先商标进行变更后的在此注册申请,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答辩人没有摹仿他人品牌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摹仿他人品牌的动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近似,消费者完全可以凭借自身的辨别能力将二者分辨开来。争议商标通过实质审查注册公告,以充分表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争议商标若被无效宣告会对答辩人造成巨大的损害。

  申请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通过异议程序核准注册,不能证明在无效宣告案件中可以获得相同的审查结论。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且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甄护”商标使用证据。

  申请人质证证据:金领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蛋”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3年7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5类“豆奶(牛奶替代品);医用糖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近似时,共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奶粉;豆腐制品;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食用油脂;蛋;婴儿食品;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甄护”,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

本文《关于第59256603号“甄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甄护 5925660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32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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