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华伟重特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庆栋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7日对第41723422号“LGZ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也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LGZT”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被申请人除了以不正当手段注册“LGZT、临工重特”商标,还恶意注册了“普威亚、奥凯龙”等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样本;
2、设计服务合同、发票;
3、“LGZT临工重特”“品牌梳理;
4、申请人企业信息报告;
5、其他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6月28日至2030年6月27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图样未构成实时性近似,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服务合同、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七十余枚商标,除争议商标外,“VOITH”、“月生大及图”、“奥凯龙”、“阿达尼adani”等均为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品牌或商标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未对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出处作出合理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