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207103号“味霸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味霸及图 59207103

阅读:136244 2024-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嘉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百味佳味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9日对第59207103号“味霸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全国食品行业知名企业,具有极高的…

  申请人:广东嘉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百味佳味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9日对第59207103号“味霸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全国食品行业知名企业,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品牌号召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26021号“劲霸 Jing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7450号“劲霸 Jing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158753号“劲霸星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其高度近似,严重误导公众。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实际销售中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破坏了稳定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市场各参与人的合法利益。四、申请人对“劲霸 Jingba”的使用和宣传是全面的,通过维权的努力,更增强了申请人“劲霸”系列商标显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生产规模的相关图片证明材料;2、申请人科研实力的相关图片证明;3、所获荣誉证书;4、历年来打假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律文书;5、广告投入材料、申请人的品牌形象及代言人照片;6、“劲霸 Jingba”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证据;7、他人申请注册含“劲”、“霸”的商标被驳回无效的信息;8、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经被申请人持续长期多媒体模式的宣传推广,成功打造出鸡粉调味品的代名词“百味佳”。“味霸”是被申请人独创品牌,是被申请人于在先“味霸及图”商标的补充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现在是驰名商标不予认同。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是广东调味品同行,被申请人有自己的主品牌“百味佳”,无需摹仿申请人的“劲霸”品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其他类别商标所涉类别不同,两者之间并无必然延续性关联。在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产生区别。申请人“劲霸 Jingba”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之构成近似,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劲霸”具有很高知名度,享有跨类保护的权利,符合客观实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地相同,行业相同,是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多个带有“霸”的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案例,依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理应无效。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6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酿酒麦芽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清汤;鸡汁;水果罐头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30类调味品;方便饭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31类树木;燕麦;辣椒(植物)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酿酒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肉清汤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首字不同,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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