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金世厨卫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62537986号“金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019083号“金牌”商标、第23808648号“金牌厨柜及图”商标、第60453303号“金牌 GoldenHome”商标、第4657214号“金牌厨柜 GOLDENHOME”商标、第10293263号“金牌”商标、第8608821号“金牌厨柜”商标、第7338355号“金牌厨柜 GOLDENHOM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金牌厨柜 GOLDENHOME”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金牌厨柜 GOLDENHOME”商标认驰的相关证明;2.“金牌厨柜 GOLDENHOME”品牌所获荣誉;3.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相关报道;4.审计报告、纳税证明;5.销售合同、发票;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暖器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