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080440号“九田牛果木烤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九田牛果木烤肉 51080440

阅读:75444 2024-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九田家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宝伟 委托代理人:冠君知识产权运营(辽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2日对第51080440号“九田牛果木烤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39602085号“九田”商标、第…

  申请人:内蒙古九田家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宝伟

  委托代理人:冠君知识产权运营(辽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2日对第51080440号“九田牛果木烤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39602085号“九田”商标、第42361212号“九田烤肉”商标、第39595766号“九田家烤肉”商标、第42376010号“九田家雪花牛肉”商标、第39580457号“九天牛”商标、第16912554号“九田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九田家”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和实际使用,且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其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餐饮服务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

  三、被申请人申请的全部商标均是对申请人“九田家”商标的恶意摹仿,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然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囤商标”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企业简介及获得的部分荣誉;

  2、申请人在店面招牌、菜谱等处使用“九田家”商标的合同及图片;

  3、申请人通过移动电视广告、参加展会等方式进行宣传的部分合同;

  4、申请人进行宣传的部分宣传单页;

  5、外宾参观申请人的部分图片;

  6、申请人在商务部的备案信息;

  7、认定“饮水机出租”服务与第43类的其他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裁定书、判决书;

  8、申请人委托他人设计“九田家”商标的合同及设计效果图;

  9、第23969020号“九田牛”商标地址变更公告;

  10、相关案件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

  11、申请人工商登记档案;

  12、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被申请人企查查查询页、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

  13、临沂商城九田牛烤肉店位置;

  14、国家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商标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一件独创性、显著性很强的好商标,且经被申请人多年的经营和使用,争议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基于被申请人企业独特发展战略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完全不存在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决定书、判决书;

  2、《商标是否混淆调研问卷》公证书;

  3、商标公告截图;

  4、“九田家”注销企业信息;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营场所地理位置截图、大众点评网截图、企查查截图等;

  6、被申请人名下的“九田牛”系列商标档案信息;

  7、被申请人的“九田牛”门店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餐具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三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其余七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在上述七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九田牛果木烤肉”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九田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水机出租、餐具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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