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为贵国际企业控股有限公司
接收人:王永华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永安东里甲号通用国际中心座层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37773071号“胡润光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29009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39574号“光谷创新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44714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07792号“光谷创新天地 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光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并予以跨类保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光谷”商标所获荣誉证明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 “光谷”商标媒体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等使用证据;
4、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引证商标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
5、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
6、在先案例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纱;长丝;线;尼龙线;绒线;亚麻线和纱;人造线和纱;人造丝;纺织用塑料线;麻线和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六于2009年核准由申请人处转让给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可证明引证商标六所有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援引该引证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注册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鉴于申请人已主张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且我局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