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06902号“H&H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H及图 1306902

阅读:83518 2024-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瑞丰鸿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佳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6902号“H&H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6045号决定,于2023年10月11日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瑞丰鸿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佳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6902号“H&H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6045号决定,于2023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04月18日至2023年04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互联网上搜索未发现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在市场销售。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3年被申请人与其他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2、2020年、2021年被申请人与其他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3、《第20届中国国际文具礼品博览会参展及服务合同》及发票。

  上述证据经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数据极为有限,均未经公证且复印件部分文具模糊、几乎无法辨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温州市鹿城龙方塑料五金厂于1998年0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8类刀(手工具)、剪刀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后经变更名称为温州市佳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后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04月18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带有复审商标的折叠刀刀片等商品进行了销售,并提交对应发票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上述销售发票进行查验,查验结果与证据中所示信息一致。同时结合展会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实际使用的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

本文《关于第1306902号“H&H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H及图 130690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25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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