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511592号“秀域风华XIU YU FENG HU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秀域风华XIU YU FENG HUA及图 66511592

阅读:116277 2024-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市秀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新永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即刻瘦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66511592号“秀域风华XIU YU FENG HU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292282号、第10495…

  申请人:成都市秀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新永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即刻瘦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66511592号“秀域风华XIU YU FENG HU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292282号、第10495787号“秀域”商标、第10495735号、第4412002号“秀域 SHINE'S Y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易误导相关公众并产生不良影响,也会造成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淡化。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资料;2、百度百科搜索资料;3、企业信息资料;4、商标设计资料;5、审计报告、纳税资料;6、相关使用合同、发票、广告宣传资料;7、荣誉资料;8、参考案例资料;9、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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