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海融科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广东卡路仕智能厨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26963883号“大将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过二十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中国陶瓷行业的领导者之一。“大将军”、“将 大将军MARSHAL”作为申请人旗下的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3535049号“大将军”商标、第3570080号“将 大将军MARSH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正是申请人涉及的陶瓷、卫浴、建材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商标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对手,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还在多个类别申请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损害了申请人商标注册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若投入市场,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3、4、6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仅提供正本):
1、相关商标档案;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2018-2020年审计报告;
4、申请人邀请演员参与促销活动协议;
5、广告宣传材料;
6、广告费用发票;
7、维权的相关报道;
8、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9、被申请人商标档案、工商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属于类似商品,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是品牌发展所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际使用材料、相关协会回函、法院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压力水箱;地漏;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为文字“大将军”,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大将军”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无其他部分与之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浴室装置、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均属于家装建材用品,在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大将军”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均从事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其理应对申请人的商标有所知晓,其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前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无关,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