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鞍山茅酱酒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90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48659947号“红粱茅香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37054号“茅”商标、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第36637306号“茅乡”商标、第1494462号“茅乡及图”商标、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引导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主观恶意,已有多件与本案情形基本相同的在先商标无效或不予注册。二、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抢占公共资源的主观恶意,包含被异议商标在内的注册申请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异议人“茅台”系列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其中引证商标五已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维持驰名状态至今,已与原异议人建立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对“红缨子高粱”的释义;2、在先不予注册或无效的裁定;3、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等情况说明、名下商标列表;4、原异议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5、茅台集团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6、原异议人及其商标、产品及企业所获部分荣誉;7、财务报告;8、“贵州茅台”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的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红粱茅香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兰地;威士忌”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7054号“茅”、第284519号“茅台”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均含“茅”,若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联系,可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及审查标准的规定,原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系恶意行为。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2021年11月27日通过初审,其异议期限为2021年11月27日至2022年2月27日截止,原异议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不予受理原异议人的理由申请。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申请人并未就被异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市场中使用不会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的证据,难以有效证明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的正当性。二、原异议人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异议期限截止日2022年2月27日为周日(节假日),2022年2月28日是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因此,原异议人在2022年2月28日提起异议申请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人的主张应当不予认可。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抢占公共资源的主观恶意,包含被异议商标在内的注册申请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茅”、“贵州茅台”、“茅乡”系列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其中引证商标五已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维持驰名状态至今,已与原异议人建立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对“红缨子高粱”的释义;2、在先案例;3、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情况说明、名下商标列表;4、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列表、攀附原异议人及“茅台”品牌情况说明;5、原异议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6、茅台集团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7、原异议人及其商标、产品及企业所获部分荣誉;8、“茅乡酒”百度百科介绍、产品图片、线上销售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威士忌;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均含有文字“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独立认读文字“茅香”与引证商标三、四中文字“茅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酒、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鉴于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