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728493号“焦陂奇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焦陂奇泉及图 52728493

阅读:92889 2024-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省奇泉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徽焦陂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7日对第52728493号“焦陂奇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焦陂”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注册地行政区划名称,争议商标…

  申请人:安徽省奇泉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徽焦陂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7日对第52728493号“焦陂奇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焦陂”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注册地行政区划名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094504号“奇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奇泉”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三、申请人长期使用“奇泉”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了多件与“奇泉”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注册证;2、在先判决书;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百度搜索打印页;5、线上销售截图;6、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7、合作协议及授权书;8、媒体报道及广告照片;9、产品照片;10、代理合同及发票;11、销售发票;12、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善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最早注册的第14472058号“焦陂奇泉”商标(以下称在先商标)的申请日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争议商标是最早申请注册的“焦陂奇泉”商标的延续,被申请人具有在先权利,并且至今一直在使用。2、被申请人曾对申请人恶意抢注的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并被裁定予以无效,后申请人恶意对在先商标提出撤三申请,因财务人员疏忽日常开票不规范以及未及时找到发票,导致在先商标被撤销。3、申请人不仅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奇泉”商标,还对被申请人名下“奇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销售发票;2、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3、公证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于2014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焦陂奇泉”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奇泉”,且“焦陂”为当地地名,二者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的保护性延伸注册新商标不应当破坏已经形成的商标注册秩序,特别是不应和他人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为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奇泉”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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