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447428号“JUNO HAI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UNO HAIR 71447428

阅读:40922 2024-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姜润善 委托代理人:上海鼎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47428号“JUNO HA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138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该商标已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以外的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该…

  申请人:姜润善

  委托代理人:上海鼎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47428号“JUNO HA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138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该商标已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以外的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不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阻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页面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做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其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

本文《关于第71447428号“JUNO HAI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UNO HAIR 7144742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2579.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