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中民乡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中民乡邻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6期《商标公告》第58249001号“VIKINGS MONS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KINGS MONST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针织服装;服装;袜;针织衬衫;运动服套装;牛仔裤;运动服;腰带;鞋;运动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8055796号“MONSTER”商标、第53624464号“MONSTER ARMY”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套头衫;T恤衫;婴儿全套衣;滑水防潮服;骑自行车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十字褡;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理发用披肩”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英文“MONSTER”,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249001号“VIKINGS MONST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