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脉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脉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4期《商标公告》第59916494号“SWIM WARRIO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WIM WARRIOR”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1083号“WARRIOR及图”、第32801772号“WARRIOR BOY”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英文“WARRIOR”,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及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用于第25类“胶鞋”商品上的“回力及图”商标予以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916494号“SWIM WARRIO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