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中民乡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中民乡邻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6期《商标公告》第58260862号“VIKINGS MONS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KINGS MONST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淡色爱尔啤酒;以麦芽为主要原料酿制而成的啤酒;无醇啤酒;含酒精的啤酒;瓶装啤酒;熟啤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2031721号“MONSTER及图”商标、第53624465号“MONSTER ENERGY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气泡水;蔬菜汁(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碳酸水;加气水;带果肉果汁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英文“MONSTER”,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260862号“VIKINGS MONST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