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花瓣岛(杭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花瓣岛(杭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阜南互博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第60101619号“抖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鸿”指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27802095号“抖音”、第28969333号、第28419130号、第28978165号“抖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时间记录装置”、第16类“纸;印刷品”等商品及第41类“流动图书馆;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80760号“抖音”、第26395934号“抖音 IDOU”、第29292777号“非常抖”、在先申请的第57433881号“抖”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电视文娱节目;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抖音”商标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101619号“抖鸿”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