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白永强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白永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第57927770号“普拉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普拉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养宠物窝;软垫”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149188号、第3149187号“普拉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分别为第25类“服装”、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1777764号“PRADA”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60545号“PRADA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0类“家养宠物用床;非金属瓶塞”、第24类“床单;枕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异议人的“PRADA”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固定中文翻译“普拉达”也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悉。被异议商标文字“普拉达”与异议人“PRADA”商标的固定中文翻译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927770号“普拉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