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兰芳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潘允祥
异议人兰芳园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潘允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2期《商标公告》第59654191号“茶芳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茶芳园”指定使用于第31类“树木;植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74041号“兰芳园”、第22363929号“兰芳园 LAN FONG YUE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1类“树木;燕麦;未加工可可豆”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兰芳园LAN FONG YUEN”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特点等产生误认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654191号“茶芳园”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